对当前我国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机构认定的考量
摘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认定,直接关系的评估成果的绩效和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成果的法律成效。本文对当前取得价格评估认证机构和确定评估认证机关进行了考量,并结合考量提出对当前评估认证工作的建议。
关键词:森林 资源 资产 评估 机构 认定
当前的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工作在实际运行中存在很多的矛盾,运作不畅,多家鼎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认定,直接关系的评估成果的绩效和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成果的法律成效。因此,理顺和规范当前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认定机关十分必要,也是当务之急。
一、对当前取得价格评估认证机构的考量
我国的资产价格评估行业是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属于新兴行业。1989年,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首次提及资产评估问题的政府文件。1993年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资产评估项目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涉及行业越来越广,技术复杂程度也越来越高。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步建立起林业自己的市场运行机制。1996年颁布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规范(试行)》,2007年又颁布《资产评估准则——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具体准则。但目前关于生物资产价值评估的文献很少,而且部分都是从森林资源或者森林生物多样性角度进行的,尚未对生物资产有较全面和系统的研究。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市场的需求,当前我国有四种类型从事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的机构。
一是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
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7]第91号)和《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办法》(财政部令[2005]第22号),持有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是我国最早的评估机构。凭的是财政部核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质和非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认证人员资格从业。
二是改革试点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
依据南方集体林业改革发展的自身需要,南方的林业改革试点省、市早在90年代初经国家林业局报国务院批复,成立了改革试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是林改产物,很不规范。从业者没有取得《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他们只有林业部门的培训结业证书。是全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病。凭改革试验区给定的政策,组织相关人员在没有认证资格的情况下从业。
三是林业主管部审批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科研院所的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机构:
依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财企[2006]第529号)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审定办法》(林企[2007]第121号),持有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无从业人员《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凭林业老本行的专业人员而从业。
四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专业机构:
依据《国家行政许可法》(国家主席令[2003]第7号)、《国务院对确保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第412号)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5]第32号)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5]第33号),持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证书和国家人才培训中心核发的人员资质认证从业。有非林业成分从业,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应该说是目前比较合法的中介机构。
据了解,目前,我国有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2960多个。截至2008年,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只有46家,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认定人员691人。多数是不规范,这是当前全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认证的通病。
二、对当前确定评估认证机关的考量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依法做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以下简称“双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3号令)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2号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制定下发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
2005年7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发布施行。《办法》中:
第二条 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无论甲、乙、丙级都必须有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2006年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中,第三十七条规定: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由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2006年,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由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入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上述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服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及后续教育。
自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以下简称“双认定”)行政许可工作组织实施以来,全国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相继开展了这项工作。从各地审核情况看,虽然“双认定”行政许可工作有了良好开局,但是,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其中,包括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适用范围认识不一等。为保障“双认定”工作顺利进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于2008年5月下发了“关于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8]1172号)”
一是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2号令)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发改办价格〔2005〕2597号)的规定,凡从事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类价格评估机构均应纳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管理。
二是对于相关评估机构在“双认定”工作开展前,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取得经营资格的,由于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足等原因未达到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为不影响其开展业务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可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发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内,价格评估机构应及时补充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对于在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达到相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机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为其换发正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对于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仍未达到相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则不予换发。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印制。
三、对当前评估认证工作的建议
关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培训考试。当前的运作形式是,经人保部和国家发改委批准,由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和中国价格学会价格评估鉴证分会管理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和职称证书戓学历证明可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范围在全囯任何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机构。
要坚决理顺现有的多头管理体制,不能视为唐僧肉,谁都想吃。资产价格评估机构不能等同于价格评估机构。要树立正确思想理念和工作导向,从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组织建设、基础建设、业务建设方面开展创建,尽快把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机构打造成一支行业顺畅的品牌机构。解决的根本办法,是国家应尽快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纳入国家资产评估工作体系,设立国家注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考试制度,以解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资质问题。
2005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通知中从四个方面来加强“双认证”工作。明确规定“双认证”的主体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毫无疑问,资产评估机构是个市场中介机构,它必须保持独立性,挂靠林业是不合理的。也显然与它作为市场中介机构的性质和它所承担的职能要求不符。
1、要高度重视和推进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法制建设。继续重申《国务院对却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第412号)的法律地位,建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尽快出台《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和《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行为,确认从事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搞好衔接主动挑起这个大梁。
2、要确保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业务的基本稳定,近年来,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工作受到了挑战。为确保本行业,建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林业部门认可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机构得以认可,变更手续。对乱委托,乱受理涉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业务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加强监管、维护法律严肃性。
3、要按规范重新审核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必须有国家注册资产评估师。就像注册会计师一样,注册资产评估师也要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但由于林业资产的特殊性,多年来森林资源评估一直游离于资产评估的大家庭之外,在资产评估师国家考试中,一直没有设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这一专业门类。因此,在进行注册登记时,无从取得《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只有林业部门的培训结业证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要尽快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人员资质认定纳入管理范畴。
4、高度重视和推进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法制建设。继续重申《国务院对却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第412号)的法律地位,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尽快出台《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和《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行为,确认从事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5、抓紧修订完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评估体系,为森林资源流转提供规范性的制度平台。也可以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形式出台相关规定,授权地方解决森林资产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的资质问题,或由国家林业局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全国性的森林资产评估技术培训,通过考试取得国家颁发的评估人员资质证书。
6、重新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的工作。要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人社部发[2008]8号)通知精神,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各地区和各部门要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权限,全面清查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情况,包括资格设置、资格类别、实施机构、资格相关培训、资格证书印制和发放等工作情况。对于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面向社会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鉴定、发证等活动,由其业务主营单位负责清理规范,民政部门配合。对于企业面向社会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鉴定、发证等活动,由所在地区负责清理规范。各地区和各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清理规范的基础上,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两类情况分别做出总结,并汇总形成本地区或本部门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工作总结,认真填写《职业资格清理规范情况统计表》。按照国办73号文件要求,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工作总结和《职业资格清理规范情况统计表》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抄报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工商总局。对每一个职业资格明确提出保留、取消、停止、调整或归并的处理意见;详细说明各类职业资格名称、类型、设置依据、设置部门(或单位)、实施部门(或单位)、实施时间和已获得资格人数、涉及范围、证书名称及需要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筹研究进行调整、审批并予以公告的理由;下一步规范发展的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各地区和各部门报送清理规范工作总结的基础上进行汇总,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批准保留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分期分批向社会发布公告。凡未经批准和向社会公告的职业资格,今后一律不得开展相应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活动。